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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设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制度

发布时间:2018-04-12     阅读次数:

 2018年4月3日安庆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可操作性,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行业专业人士,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专家论证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七条 论证会一般可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行业专业人士;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
  第八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寄送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第九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三条 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11月底前召开。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对市政府各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二)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
  (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召开立项论证会时,项目建议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七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对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证:
  (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三)拟设定的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由市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论证的,其论证报告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针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组织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