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8月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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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实施范围】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实施原则】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职责】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养犬管理实行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养犬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部门职责】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
(一)养犬登记管理;
(二)捕捉流浪犬、禁养犬,捕杀狂犬;
(三)查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办妨碍执行公务违法犯罪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二)查处违法携犬外出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一)养犬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关信息和疫病防治;
(二)依法做好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尸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审查许可和犬只收留场所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查处违反免疫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交易、美容等犬类经营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财政、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基层组织】第六条 居(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养犬管理工作:
(一)收集、登记辖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二)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执行;
(五)配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宣传教育】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规定、狂犬病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限养区域】第八条 安庆市城区龙城路、合安高速、外环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广江堤、沿江东路、沿江西路、石门湖东岸、外环西路和206国道形成的合围区域为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限养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限养禁养】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养犬条件】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场所和专门负责犬只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防护设施。
【免疫登记制度】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实行依法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免疫、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养犬免疫和登记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登记】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养犬管理系统。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基本规范】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养犬;
(八)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须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须将其装入犬袋或犬笼;
(九)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不满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免疫证件、犬牌、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行规范】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佩戴有效智能犬牌;
(二)遛犬时,犬只必须系犬绳。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
(四)注意避让他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续吠叫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八)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入场所】第十五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机室、候车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明文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民事责任】第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或未遵守出行规范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狂犬病报告】第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经营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屠宰。
【经营许可】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规范】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从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除遵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住宅、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和收买人信息;
(四)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犬只收留】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犬只。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寄养、捕捉、没收的犬只。
禁止个人在限养区内收留犬只。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领回领养】第二十一条 犬只收留场所对登记走失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犬只。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留和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公安处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的流浪犬和违法养犬行为不劝阻、不报告,发生犬只伤人的,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限养区内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犬只的,或者个人饲养禁养犬只的,处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七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饲养的禁养犬或超养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责令七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管处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遗弃饲养的犬只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携带外出的犬只未配戴有效智能犬牌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的或者犬绳长度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处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七日内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对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未按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市场监管处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限养区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限养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履职条款】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问题处理】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养犬人在限养区内饲养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列入品种名录的禁养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市)限养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实施时间】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